当事人肖正武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办法来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5月14日晚上23时0分左右,浏阳市永和镇农业农村办执法人员执法巡查,巡查至永和镇金盆村大溪河段澄潭坝,发现当事人肖正武正在使用背包式电鱼机,在河里涉嫌使用电力非法捕鱼,执法人员当场亮证执法,将当事人现场抓获,并查获背包式电鱼机一套:(型号:12V锂电池1块;双变浮吸王逆变器1台,功率987160w ;2.5米手持电鱼杆2根);塑料鱼篓1个;渔获物(鲫鱼)1.5千克。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5月15日案件移交至浏阳市农业农村局。当日,本机关报请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在调查过程中,因本案证据日后难以取得,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永和镇农业农村办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肖正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了证据提取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月21日,本机关制作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背包式电鱼机一套:(型号型号:12V锂电池1块;双变浮吸王逆变器1台,功率987160w ;2.5米手持电鱼杆2根;塑料鱼篓1个),系当事人主动上交作业工具,待集中销毁;渔获物(鲫鱼)1.5千克无害化处理。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肖正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办法来进行捕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肖正武:1.肖正武《询问笔录》证明其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办法来进行了捕捞,1份共4页;2.肖正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共1页;3.证据提取单,证明其使用的电鱼设备及捕捞现场、渔获物,照片5张、共1页;4.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证明其捕鱼现场,共2页;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其使用的电鱼设备及渔获物,1份,共2页;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明其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1份,共2页。7. 当事人在永和镇金盆村大溪河段澄潭坝涉嫌电力非法捕鱼,依据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浏阳市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浏政函[2022]20号)证明其属于禁渔区、禁渔期。
本机关于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肖正武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力非法捕鱼,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本案应移送公安,但鉴于当事人肖正武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捕获水产品只有1.5千克,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本机关认为该案不需移送公安,但应予以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执法机关,并主动上缴作业工具,当事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本机关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办法来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很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7.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办法来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基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来得到的;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浏阳市长沙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